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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消息来源:市人防办  发布日期:2019-06-24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大 中 ]

(2003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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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市人防办

发布日期:2019-06-24

(2003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